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
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
延州检控检刑申复决〔2018〕11号
申诉人王某某,男,汉族,身份证号:2224021963********,住址:吉林省图们市**小区**号楼**单元**。
被不起诉人齐某某,男,1977年**月**日出生,黑龙江省绥棱县人,身份证号码:2323321977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,无职业,现住图们市**小区**(户籍所在地:吉林省图们市**街)。
申诉人王某某因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,不服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,请求撤销图检刑检刑不诉[2017]20号不起诉决定书,依法对齐某某提起公诉,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,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诉。
本院复查查明: 2017年1月8日18时左右,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与申诉人王某某因各自驾驶出租车抢道问题,在图们市中西医医院旁胡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,在此过程中王某某倒地致使右侧锁骨远端骨折。
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,申诉人王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。
本院认为,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,对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。
本院决定:维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不起诉决定,不支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。
如申诉人王某某不服本院复查决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,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2018年6月25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