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
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
延州检控检刑申复决〔2018〕3号
申诉人金某甲,男,1983年**月**日生,身份证号码:2224061983********,朝鲜族,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,**公司苏州分公司职员,系本案被害人金某乙的儿子。
被不起诉人金某丙,男,1963年**月**日出生,吉林省延吉市人,身份证号码:2224011963********,朝鲜族,高中文化,无职业,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**街,现住延吉市**街。曾因犯抢劫罪,于1996年12月17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,于200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;因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5年12月2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,现已刑满释放。因涉嫌故意杀人,于2008年10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;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,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,于同年12月4日被逮捕,于2010年3月15日被释放。
被害人金某乙,女,朝鲜族,1978年**月**日出生,2008年10月18日死亡。
申诉人金某甲因被不起诉人金某丙涉嫌故意杀人一案,不服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,以请求本院对该案重新复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,依法严惩金某丙为由,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诉。
本院复查查明: 2008年10月18日17时许,金某丁和金某戊在延吉市**街**小区*号楼*单元*室卫生间内发现金某乙死亡。经鉴定,被害人金某乙系被他人压迫颈部,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。经侦查发现同年10月16日21时许,被害人金某乙的手机有过最后一次通话记录,案发现场未发现金某乙的CECT Q300-A型手机。同年10月17日11时许,汪清县某手机店业主陈某某从一男子(未查明)处收购被害人金某乙CECT Q300-A型手机。
另查明,2008年9月份,居住在延吉市**街**小区*号楼*单元*室的金某丙因楼上漏水一事,找过楼上业主被害人金某乙。同年10月13日左右,金某丙从辽宁省抚顺市狱友刘某某的住处回到延吉,于同年10月17日14时58分许至10月24日10时59分许住宿于汪清县龙凤旅店。同年10月24日,金某丙又到抚顺市刘某某家中。10月27日被侦查机关抓获。
本院认为,被不起诉人金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,对金某丙作出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。
本院决定:维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延市检刑检刑不诉(2017)135号不起诉决定。
2018年1月29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