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
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
延州检控检刑申复决〔2018〕2号
申诉人张某某,男,1978年**月**日出生,敦化市**地下商城销售人员,住敦化市**大厦,系原案被害人。
被不起诉人房某某,男,1982年**月**日出生,身份证号2224031982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,现住吉林省敦化市**街**社区**楼,户籍地为吉林省敦化市**镇**村**组,敦化市**卖场**部科长。
被不起诉人孙某某,男,1982年**月**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2201831982********,汉族,小学文化,现住吉林省敦化市**街,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**乡**村,敦化市**卖场保安。
被不起诉人栾某某,男,1982年**月**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2224031982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,现住吉林省敦化市**街,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**镇,现在敦化市民主街,敦化市**卖场保安。
申诉人张某某因房某某、孙某某、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,不服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市检刑检刑不诉[2017]8、9、10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不起诉人栾某某、孙某某、房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,以请求撤销该不起诉决定,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栾某某、孙某某、房某某提起公诉,追究三人刑事责任为由,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诉。
本院复查查明: 2016年9月4日晚8时许,申诉人张某某在敦化市**卖场一楼卖鸡蛋处因琐事与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发生口角,继而发生撕扯,撕扯过程中,房某某将张某某摔倒在地,张某某右肩及右侧身体先着地,随后二人一同来到**卖场北门出口斜坡处时,房某某再次将张某某摔倒,张某某面部朝下从斜坡上滑了下去。后张某某又回到**卖场北门服务台处,张某某打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一拳,孙某某还手将张某某摔倒在地,张某某右侧肩膀被摔,与此同时,被不起诉人栾某某跑来朝着张某某右侧肩胛骨位置踢了两脚,之后栾某某和孙某某拽着张某某的腿将张拖拽出了**卖场。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,申诉人张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。
本院认为,被不起诉人房某某、孙某某、栾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,对房某某、孙某某、栾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。
本院决定:维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敦市检刑检刑不诉[2017]8、9、10号不起诉决定书,不支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。
如申诉人张某某不服本院复查决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,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2018年1月15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