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
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
延州检控检刑申复决〔2018〕7号
申诉人孙某某,女,汉族,身份证号码:2224031968********,住址:吉林省敦化市**镇**村,系被害人。
申诉人郭某甲,男,汉族,身份证号码:2224031982********,住址:吉林省敦化市**镇**村,系被害人。
申诉人刘某甲,男,汉族,身份证号码:2224031975********,住址:吉林省敦化市**镇**村,系被害人。
被不起诉人张某某,男,1962年**月**日出生,吉林省敦化市人,身份证号码2224031962********,汉族,大学专科文化,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,现住: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**组(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)。
申诉人孙某某、郭某甲、刘某甲因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,不服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,请求撤销敦检刑检刑不诉[2017]17号不起诉决定书,依法对张某某提起公诉,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,于2017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诉。
本院复查查明: 2016年6月份的某天,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了达到阻止孙某某、郭某乙、刘某甲继续耕种的目的,在敦化市敖东大集买购买含有草甘膦异丙胺盐成分的农药,并雇佣两名人员到三被害人种植的玉米地内打上了其购买的农药,致使三被害人在敦化市秋梨沟林业站辖区35林班79、89、95小班内耕地上种植的玉米苗全部死亡。经鉴定,被害人刘某乙、刘某丙、郭某乙三家所种玉米损失共计人民币29658元。
本院认为,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,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。
本院决定:维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不起诉决定,不支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。
如申诉人孙某某、郭某甲、刘某甲不服本院复查决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,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2018年5月2日